1.押金能有效地保障債權的實現,降低交易費用,從而保障交易安全。
押金是一種物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自由決定在押金中抵扣,這是一種最直接、最有效的保護方法。保證,要找保證人承擔責任,除繁瑣的法律程序外,由于執行難的原因,勝訴了也未必能從保證人處拿到錢款。即便是抵押、質押等,設定權利后還需要登記,費時費錢;未登記的,輕則不得對抗第三人,重則無效,得不到國家法律的承認和保護。即便是有效的抵押、質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還需要對抵押物進行協商處理或訴諸法院。因此,從操作程序的效果上看,保證、抵押、質押均不如押金簡便、有效。
2.押金能平衡債權人債務人雙方的利益,起平衡器的作用。
對給付押金的合同,當事人一方往往是先為給付義務,先為給付方的期待利益的實現依賴于后為給付方的自覺履行,先為給付方(債權人)顯然承受著較大的風險。后為給付方(債務人)給付押金可以分散或降低先為給付方的風險,平衡雙方利益,其實也就是消除了債權人的后顧之憂,會促成雙方達成交易,從而加快經濟流通,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完善。
3.押金是擔保物權的一種,具體的講是質押擔保的一種特殊形式
即為了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一定數額的金錢或者等價物移交債權人占有,在債務人不履行合同的債務的時候,債權人可從押金中優先受償。目前,我國現行法律對于押金尚無明確的法律規定,依據法律沒有強制性規定即為合法的法律原則,應當允許當事人在經濟活動中采取約定給付一定數額的押金這種擔保方式。押金擔保,在本質上屬于質押的范疇。